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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的保险合同解除问题分析

时间:2014-04-30   来源:

一、问题

在融资租赁公司作为投保人,融资租赁公司及项目承租人为共同被保险人的财产险合同中,如果某一项目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除,融资租赁公司欲向保险公司解除该份保单,但该保单的另一被保险人(承租人)却并不知情,那么该份保单能否即刻解除?

二、分析

案 例中的问题,实质是在满足什么条件下融资租赁的保险合同可以解除的问题。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兴的融资方式,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了便捷的融资渠道。与一般贷 款方式不同的是,融资租赁呈三角关系: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出租人购买标的物并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按照占用出租人资金的时间和利率支付租金。租赁期间,标 的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到期后另行约定所有权归属。融资租赁的本质是以标的物作为“担保”的融资工具。因此,为控制风险,一些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 往往以所有权人身份对标的物投保,并将保费作为租金的一部分计入成本,由承租人支付。但考虑到标的物由承租人实际控制,其对标的物的风险管理承担责任,通 常将承租人和租赁公司一起纳入被保险人范畴。

笔者认为,租赁公司应该通知并获得承租人同意,才得提出解除保险合同请求。

(一)“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不表示不需要经被保险人同意。

我 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对此条,实践中有些人 机械理解,认为“投保人可以直接解除保险合同”。但是笔者认为该条款对于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和作用有所疏漏。《保险法》第十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 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 以为被保险人。”

据此,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地位是支付保费;而被保险人则是其人身或财产受到保险合同保障,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如果允许投保人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那么被保险人就会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失却保险保障,有悖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

因 此,笔者认为此条只考虑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人的情况,忽略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在后种情况下,此条仅仅说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 同,亦未表明投保人是否需要通知并征得被保险人同意才得解除保险合同。既然保险法对此问题并未明确规定,则我们不应机械应用法条“钻空子”,而应该根据法 理对法条含义进行解释。

(二)第三方权益合同的性质表明投保人解除合同应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保险合同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子类,因此《保险法》可以视为《合同法》的特殊法,在特殊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该适用一般法。

在 财产保险合同中,考虑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第十二条将原来规定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改为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即允许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为他人投保财产险,将他人列为被保险人,享 受保险保障。因此,可以将这种财产保险合同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即投保人为债权人并支付保费,保险人为债务人并承担保险赔偿义务,被保险人为利益第三人。 那么当第三人接受该利益后,债权人能否不经其同意,随意解除合同呢?此问题涉及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在我国民法和合同法中都没有明确规定,学界对 此亦有很大争议。通说认为,当第三人接受该利益后,出于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以及对法律上第三人利益制度有效性和合理性的维护,不应允许债权人随意变 更或解除合同。

出租人作为投保人将承租人列为共同被保险人,作为第三人的被保险人之一承租人信赖因出租人投保而享有的保险利益,故依据前述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理,在承租人未事先同意的情况下,投保人(出租人)不得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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